【熱點思考】新就業形態勞動關系認定的焦點問題與法律實踐
觀 點
勞動關系認定與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的勞動權益緊密關聯,勞動爭議處理機構要審慎對待。應采取事實優先原則以及“從屬性+要素式”的思路認定勞動關系,適應數字時代勞動用工法律調整的需要。
新一輪科技革命和產業變革對社會生產生活方式產生巨大影響,信息技術滲透各行各業,新業態蓬勃發展,成為拉動經濟增長的新引擎,拓展了新的就業空間,孕育了大量新就業形態。國家統計局數據顯示,我國靈活就業人員已達兩億人左右。勞動就業靈活化是新就業形態主要特征之一,互聯網平臺企業與新就業形態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用工模式在管理方式、工作時間、報酬支付等方面呈現靈活性、多元性等新特點,進而給法律實踐中勞動關系的認定帶來新挑戰。
前不久,人社部、最高法聯合發布新就業形態勞動爭議典型案例。在網約貨車司機劉某案中,劉某通過某信息技術公司平臺為平臺用戶提供貨物運輸服務。劉某與某信息技術公司約定雙方為民事關系,但劉某在實際提供運輸服務過程中,每日在公司平臺簽到、接受平臺派單,服務時長均在8小時以上,且需要遵守平臺公司規定的具體服務流程。平臺公司通過GPS定位等信息技術手段對劉某進行監督與管理,對違反服務規范的行為進行處置或懲罰,每月向劉某發放固定款項的報酬,并統一安排劉某的工作任務,某信息技術公司與劉某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因此,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劉某與某信息技術公司成立勞動關系。
此案有兩個重要的典型意義。一是體現了勞動關系認定應當采取事實優先原則?!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人社部、最高法等八部門聯合發布的《關于維護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勞動保障權益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指出根據用工事實認定企業和勞動者的關系,均是事實優先原則的體現。本案中,仲裁委員會采用事實優先原則,超越雙方形式上約定的民事合同,對勞動用工事實進行實質認定,這一做法值得肯定。二是體現了在勞動爭議仲裁與司法裁判實踐中,認定勞動關系普遍采用“從屬性+要素式”的思路。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5年發布的《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體現了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的理論應用。在本案具體的從屬性要素判斷中,仲裁委員會通過勞動管理制度、勞動紀律與懲戒、日常監督管理等要素考量人格從屬性;通過勞動報酬支付形式、數據信息作為生產資料等考量經濟從屬性;通過企業經營組織方式、運輸服務外觀表現等考量組織從屬性。仲裁委員會尤其注意到劉某與某信息技術公司的用工關系中,具有工資支付周期固定、每日最低接單量限制、工作時間規律性與固定性的特征,已形成事實上的管理與被管理的人身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的上述認定思路,一方面體現了對勞動關系認定采取綜合考量的處理原則;另一方面充分考慮了數字技術影響下勞動管理、生產資料等方面的創新更迭形式,體現了在勞動關系認定的法律實踐中能夠對從屬性要素進行與時俱進的把握,符合數字時代勞動用工法律調整的需要。
勞動關系認定與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的勞動權益緊密關聯,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應審慎對待。部分新業態就業崗位將勞動管理數字化,將傳統工作場所的規章制度、指揮命令通過互聯網平臺與數字技術在虛擬空間中實現,但勞動者的從屬性狀態并未實質改變。對于此類用工形態,應主動識別“隱蔽勞動關系”,保障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合法權益。而對于工作時間、工作安排、勞動紀律、勞動報酬等方面實施靈活安排的用工形態,則需綜合考慮勞動者的工作自主性、工作持續性和市場參與性等因素,認定是否成立勞動關系。由于新業態用工形態、用工模式的差異性,仲裁和司法實踐中難以對某一類行業企業、某一職業的用工方式采用“成立或不成立勞動關系”的統一判定結論,需要對不同的用工形態分別進行個案判斷,結合個案事實進行綜合考量。
近年來,我國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門不斷完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權益保障制度建設。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修訂,明確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同時,《指導意見》對不完全符合確立勞動關系情形的新就業形態用工規定了一系列勞動保障措施與手段,如逐步推動將不完全符合確立勞動關系情形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納入最低工資和支付保障制度范圍;對直接涉及勞動者權益的制度規則和平臺算法要求履行協商和公示告知義務等。近年來,按照國家部署,多地開展新就業形態勞動者職業傷害保障試點,合理界定平臺企業責任,提升勞動者保障水平。通過上述舉措,讓靈活就業人員享有更多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也為新經濟、新業態、新模式持續健康有序發展創造優勢條件。
就業是最大的民生,勞動關系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社會關系之一。新就業形態的快速發展亟需勞動者權益保障制度的支撐。未來,我國應致力于構建多層次、高水平、廣覆蓋的勞動保障體系,不斷適應勞動就業形態多元化發展的需要,全力推進構建新時代中國特色和諧勞動關系,堅定不移推動全體勞動者實現共同富裕。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勞動學會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專業委員會會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