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齡務工人員在午休時間突發疾病死亡、外賣配送員在平臺下線后闖紅燈超速行駛受傷……這些情形能被認定為工傷嗎?由于行業領域差異,工傷認定案件類型多樣、情況復雜,如何妥善處理該類案件不僅直接關系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更涉及工傷認定職權的依法行使。近日,北京市昌平區法院舉行新聞通報會,圍繞此類特殊情形能否認定工傷問題典型案例進行通報,現選其中3則予以報道。
案例1 超齡務工人員午休時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
經老鄉介紹,已經年滿60歲的老韓來到某建設公司的工地干雜工。為了安全,該工地實行封閉管理。2022年11月20日14時,老韓感覺身體不適前往醫院就醫。11月22日10時左右,老韓經搶救無效死亡。2023年6月,老韓的妻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老韓與建設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被法院駁回。
2023年9月,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老韓屬于視同工傷情形。
建設公司不服上述工傷認定結論,認為老韓與公司既然不存在勞動關系,便不存在工傷認定的前提。此外,老韓是在中午休息時發病,不屬于工作崗位工作時生病。因此,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工傷認定結論。
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老韓與建設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但老韓系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而未辦理退休、未享受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的務工農民,且老韓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間該工地實行封閉式管理,具有確定的上班時間、休息時間以及打卡制度。因雙方之間存在如此緊密的管理關系,遂認定老韓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另外,老韓系案發當日中午飯后感到不適并請假看病,且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因午休系全日制工作中為保障勞動者基本健康需求、保證工作穩定有效進行的必要時間,屬于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故法院認定老韓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
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建設公司的訴訟請求,支持了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
法官提示
超齡勞動者再就業時,一定要向用人單位告知自己的年齡、身體狀況、是否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真實信息。用人單位一定不能存在僥幸心理,對于符合繳納條件的勞動者及時為其繳納工傷保險,做好用工風險防控并為勞動者解決必要的生理需要提供和創造條件,全方位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
案例2 外賣騎手從平臺下線后闖紅燈超速行駛未認定“新職傷”
劉某系一家在線平臺網約配送員。其申請注冊且經平臺審核后,通過平臺自主選擇、完成配送服務事項,并獲得相應報酬。2024年5月的一個凌晨,劉某在平臺接單后駕駛電動自行車執行訂單任務。訂單完成后下線不久,劉某在返回住所途中與一輕型廂式貨車相撞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交管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劉某系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且違反信號燈通行、超速行駛,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就劉某受到的事故傷害,案涉平臺提出職業傷害保障待遇給付申請。人社局審查認為,劉某發生交通事故時平臺訂單任務已經結束,處于非在線狀態,不屬于執行平臺訂單任務期間,故作出不予確認職業傷害結論書。劉某父母對此不服,遂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該不予確認職業傷害結論書。
法院審理后認為,外賣配送員是否在線是考量其是否屬于工作狀態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中,劉某在事發時已經完成平臺訂單任務且已在平臺下線,這就意味著平臺無法對其派發工作任務,其此時不屬于工作狀態。另外,因該交通事故認定結果為劉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故人社局認定劉某不符合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職業傷害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劉某父母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示
所謂“新職傷”指的是平臺企業為通過平臺注冊并接單,以平臺企業名義提供出行、外賣、即時配送和同城貨運等勞動并獲得報酬或者收入的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繳納職業傷害保障費,保障遭受職業傷害的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政策。
為了預防職業傷害,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在從業過程中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多平臺同時搶單、超速行車等高風險行為。當發生事故傷害時,要保留接單記錄、定位軌跡、醫療證明等證據,同時要善于使用平臺“一鍵報案”等功能。平臺作為管理方,應當合理設置配送時限,并為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開展安全培訓,提升從業者風險意識。
案例3 勞動者參加單位組織的文體活動受傷被認定工傷
駱女士是A公司的銷售工程師。一天,駱女士在參加由公司組織的跳繩活動時,不慎扭傷右膝,后被送至醫院就診,被診斷為右膝半月板損傷、右膝關節內側副韌帶損傷。駱女士以A公司為其本人的工作單位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調查發現,駱女士的社會保險實際由B公司繳納,A公司與B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兩家公司辦公地址、人事管理混同,業務關聯。B公司的市場部部長承認駱女士的工作由其分配,組織跳繩活動的B公司綜合部部長王先生承認兩家公司行政、人力資源工作均由其管理。最終,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由A公司承擔駱女士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責任。
A公司不服上述工傷認定結論,認為跳繩活動系由B公司王先生個人自發組織,駱女士在工作時間從事與工作毫無關系的體育活動屬于個人行為,不應該認定為工傷,遂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認定工傷決定。
法院審理后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該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駱女士在與A公司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在單位組織的跳繩活動中受傷。根據人社局的調查結果,從本次活動的召集人、參加人員、活動地點等角度分析,均可認定此次活動系由A公司組織,因此,駱女士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此外,A公司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駱女士所受傷害是與工作無關的個人行為造成的。最終,法院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支持人社局作出的被訴認定工傷決定。
法官提示
判斷職工所參加的活動是否屬于工作原因,一般根據活動性質、內容、目的、是否為單位組織安排、經費來源、參加人員等方面綜合考慮。當然,一些用人單位能夠舉證證明對參與人員范圍存在限定,如選派部分有特長的職工代表單位參加文體競技類活動,或者只有業績達到一定條件的職工才能參加的表彰獎勵活動等,此時如有個別職工非經指派、選拔而自愿參與并受傷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勞動午報記者 周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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