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1日,務工人員段某琴向本報咨詢稱,她于2023年初入職某企業咨詢有限公司,從事財務工作,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至2026年1月。2025年2月初,公司在知曉段某琴即將結婚并正在備孕一事后,為降低公司用工成本,于今年2月底以“段某琴不能勝任工作崗位”為由,單方解除了與她的勞動合同。段某琴問,勞動合同未到期,公司以此為由單方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是否應向員工支付賠償金?
針對段某琴咨詢的問題,記者采訪了四川縱目律師事務所律師何金華。何律師指出,如果段某琴不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公司應當向段某琴支付經濟賠償金。
何律師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 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由此可見,本案中,公司在判定段某琴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下,應當對其進行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經培訓或調崗后段某琴若仍不能勝任工作,才具備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而公司僅以段某琴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單方解除了與段某琴的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應當向段某琴支付賠償金,賠償金的標準為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
(四川工人日報記者向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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